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
现将经中国公证协会五届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修订)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1、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2、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的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的保全;
(二)对物证的保全;
(三)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四)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五)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四条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四)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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