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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扶持

  第九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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