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2008]55号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规范企业市场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改善投资环境,推进诚信淄博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准确、效能;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规办)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市经委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数据库和企业信用资源网站的建立、维护、管理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企业信用行为及能力相关的信息和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础数据信息:企业在政府各部门登记的基础管理信息;
(二)企业审批许可信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格资质及其他审批许可等信息;
(三)企业经营状况信息:年检、年审、信贷、抵押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企业荣誉信息:企业获得的各类荣誉信息;
(五)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信息;
(六)企业经营者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七)与信用评价及统计分析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取政府部门网上传输与企业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输,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八条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作出的有关企业信用奖励的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传输;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传输。
第九条 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信息中心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其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格资质等审批许可信息;
(二)企业产品质量及管理体系认证信息;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信息;
(四)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品获得的荣誉;
(五)企业人才需求状况;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有关荣誉、表彰信息应当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信息中心传输企业该季度信用信息。已传输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传输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修改或删除。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当在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 信息中心收到报送的企业信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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