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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二十三条

  一、经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其他缔约国应依法给予承认。该证明应指明按照第十七条第(三)项达成协议的中央机关及达成协议的时间。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该证明的机关名称和职能以及任何对该指定机关的修改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只有当对一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反一缔约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二十五条

  任一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机关声明,该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第二十六条

  一、对收养的承认包括:

  (一)儿童与其养父母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三)儿童与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终止,如果在发生收养的缔约国收养具有此种效力。

  二、如果收养终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该儿童应与各该国内具有同样效力的被收养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前款规定不妨碍承认收养的缔约国适用其现行有效的对儿童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一、当在原住国成立的收养并不终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时,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种效力的收养,如果:

  (一)收养国法律允许;

  (二)为此种收养的目的已经取得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同意。

  二、第二十三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法律规定应在其国内收养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或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了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一)项的各项要求前,预期养父母、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任何其他人不应进行联系,除非收养发生在一个家庭之内,或者其联系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掌握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有关儿童父母身份及其病史的资料得到保存。

  二、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使用这些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在不违背第三十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转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提及的资料,只能用于据以收集或转递这些资料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一、任何人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

  二、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开支和花费,包括参与收养人员的合理的专业收费,可以收取或给付。

  三、参与收养的机构的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如果文件目的国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快速办理有关收养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不同的领土单位适用两个或更多收养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任何提及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二)任何提及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三)任何提及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的有权机关;

  (四)任何提及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的受委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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