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认识到为了儿童人格的完整和协调发展,儿童应在一个充满幸福、慈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
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
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优势,
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顾及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第41/85号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
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一)制定保障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的基本权利;
(二)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三)确保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承认。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二、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三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时,第十七条第(三)项提及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四条
原住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确认该儿童适于被收养;
(二)在充分考虑了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三)确保:
1.已与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进行了必要的协商,且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被适当告知其同意收养的后果,特别是收养是否终止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3.该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且没有被撤回;
4.在要求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该项同意是在儿童出生后作出;
(四)考虑到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确保:
1.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儿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4.此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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